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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应朝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0 17:50 浏览量:575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新建区。2005年7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该案撤销;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三日,同月28日该案撤销。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新建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永强、万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新建区。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涂小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朱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1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哲,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应朝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永强、万山,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熊某及其弟弟熊某5、熊某1等人与被害人徐某7、徐某8、李某等人因打桌球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导致被害人徐某7等人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7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被害人徐某8、李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朱某某因琐事在新建区望城新区被害人朱某2经营的xxxx超市内将被害人朱某2及其堂哥被害人朱某1殴打致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2、朱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熊某主动到案,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另被告人熊某单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熊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两次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熊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两起故意伤害均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4、第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熊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未对本案的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在本案中仅是劝架,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打架,而是一直在拖架,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行为;2、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熊某及其弟弟熊某5、熊某1等人与被害人徐某7、徐某8、李某等人因打桌球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导致被害人徐某7等人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7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被害人徐某8、李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在新建区望城新区被害人朱某2经营的xxxx超市内将被害人朱某2及其堂哥被害人朱某1殴打致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2、朱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熊某主动到案,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当庭翻供,辩称其在此起故意伤害案中仅是劝架,未参与打伤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熊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刑事照片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了打架,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翻供未作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其他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朱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朱某某、朱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熊某于2005年7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该案撤销;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同月28日该案撤销。

二、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次,致三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二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未参与打架,仅是劝架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某、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参与的第一起故意伤害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熊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熊某、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朱某某、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的身体,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熊某、朱某某、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414.9元。

五、被告人熊某、朱某某、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565.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芬

审 判 员  杨涛桂

人民陪审员  熊三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婧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本律师系第一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向检察机关提起审查起诉。本律师在该阶段介入,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详细研究案情,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在分析案情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恰当的法律意见。承办检察人员在听取了本律师意见后,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在审判阶段庭审中,本律师又提出自首、从犯等罪轻量刑意见,均被法庭采纳。本案被告人熊某有两起故意伤害,造成三人轻伤、有一起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仅判了一年五个月,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家属及当事人均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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