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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应朝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1 20:21 浏览量:416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岗上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643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14127日和201537日将其本人所有的赣E×××××、赣E×××××两台三一牌汽车起重机送至原告处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计226443元,仅支付了30000元修理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称资金暂时困难,于2015820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96443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96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8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赣E×××××、赣E×××××《车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5页、欠条11页,拟证明1、被告于2014127日将赣E×××××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74057元;2、被告于201537日将赣E×××××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52386元;3、被告于2015820日书写《欠条》,认可共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96443元。

证据1、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赣E×××××与赣E×××××车辆登记信息27页,拟证明1、被告罗贤华于2013426日购买赣E×××××车辆,至今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被告罗某某于20141224日购买赣E×××××车辆,该车辆在201537日维修时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3上的被告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3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某于2013426日购买了三一牌汽车起重机1辆(车牌号为赣E×××××)、20141224日又购买了三一牌汽车起重机1辆(车牌号为赣E×××××)。被告罗某某于2014127日将其本人所有的赣E×××××送至原告处修理,经结算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74057元;201537日又将其本人所有的赣赣E×××××送至原告处修理,经结算修理费用为人民币52386元,共计226443元,仅支付了30000元修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8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写明维修费用共计226443元,已付30000元,尚欠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96443元。嗣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161130日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96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8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庭审中,因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被告将2台起重机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已将被告送至修理的2台起重机已维修,因此本案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人民币196443元有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罗某某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款人民币196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8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88元均由被告罗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泉    荣

人民陪审员 刘云人民陪审员龚荷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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