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应朝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1 20:23 浏览量:352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1民初14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经商,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南昌县人,经商,住南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尼龙PA66颗粒(塑料再生料),前两次被告均能按时付货款。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PA66/A级塑料再生料5吨,每吨单价11500元;PA66/B级塑料再生料10吨,每吨单价9200元,以上货款共计1495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迟迟不愿支付货款,仅仅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拖欠原告149500元货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500元;判令被告自诉讼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PA66/A级塑料再生料5吨,PA66/B级塑料再生料10吨,每吨单价分别为11500元和920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495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欠张某某货款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149500元),欠款人:漆某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均未付分文。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诚
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
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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