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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象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应朝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1 20:24 浏览量:442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不能全额支付起重机首付款,遂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用于起重机首付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月30日止,期间不计算利息。协议书另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款,逾期还款,按每天0.2%计算,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还约定管辖法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93500元,其中包括借款12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借款利息18060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塔式起重机需要支付首付款,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如逾期还款,按每天0.2%计算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还约定管辖法院。2015年7月11日,8月25日,原告支付198300元给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该款系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机首付款及手续费。2016年7月31日,被告在账目明细表签字确认,因购买塔式起重机首付款不足,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为垫付该资金作为首付款给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2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8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某账目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塔式起重机需要向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原告代为支付该款项,事后被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29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诉请中改为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如有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29000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九象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基数129000元元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剑光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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