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应朝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4 17:48 浏览量:559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应朝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5月9生。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恋梅、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双方自愿在南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原告认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并且被告一直隐瞒其有赌博嗜好,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赌博恶习,反而变本加利,被告输了钱就以各种名义借钱并将原告房产、车辆等抵押,对于家庭生活也不闻不问。目前原告已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也未看望儿子,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身份证、居住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
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及出生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姻及生育情况。
证据3、房产信息表。证明目的:原告个人房产情况,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婚前房产。
证据4、法院判决书四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多人举债及债务负担抵押情况。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6年同事关系认识,此后2008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15日双方自愿在南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生育小孩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至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借款并将房屋等抵押给债主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目前双方长期分居,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财产方面,未发现双方可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在此不予分割。小孩抚养方面,原告表示婚生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婚生小孩如果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在此,双方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潘某乙(2009年5月15日生)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爱国
审 判 员 胡恋梅
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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