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应朝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4 17:49 浏览量:1159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三民初字第28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广福镇。
委托代理人:应朝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丰城市人,住南昌县广福镇。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学、裴柏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年底结婚,于1992年4月14日生育女孩万某甲。1996年生育男孩万某(2006年6月溺水身亡),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后因儿子的溺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6年至今,原告从未回家。2010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婚生女孩万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
三、南昌县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初字第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万某某曾起诉被告徐某离婚,后撤诉。
四、广州市某电器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6日起一直在广州市某电器厂工作,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是要满足我的条件。女儿从小到大的抚养费,一年1万元,共18万元;原告要赔偿我的青春和精神损失费,一年赔偿我3万元,从2006年至今,共24万元;离婚了我没地方住,我要得老家的房子;原告借我娘家亲戚的债要还。
被告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被告女儿万某甲出庭作证称:父母以前感情很好,自2006年父亲出去打工,与母亲关系开始不好。2010年父亲起诉离婚,撤诉后,不久就再次离开家,之后从未与母亲和自己联系过,也没有拿过钱给自己。其与父亲关系就像陌生人一样。要求父亲给付每年一万元的抚养费。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在外面打工,但原告中途回过家。被告对女儿万某甲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未给付女儿万某甲抚养费和一直没有联系提出是因为害怕引起纠纷,而且也给过钱的辩解。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年底结婚,于1992年4月14日生育女孩万某甲(现已成年)。1996年生育男孩万某(2006年6月溺水身亡)。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婚生男孩溺水身亡后,原告离家打工,与被告联系减少,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正在进行庭外协商为由,于2010年8月19日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元,被告所称老家的房子系双方婚前原告父母建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如果离婚,其原意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元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此后双方依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并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女儿从小到大的抚养费180000元,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一般只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作出处理,而原、被告离婚时,其女儿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故对被告这一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要赔偿青春和精神损失费24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但此房屋属原告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万某某给付被告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整。此款原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
三、各人衣物、日用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原告万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易河明
人民陪审员 王志学
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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