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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应朝霞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7-14 17:53 浏览量:1306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5刑初2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应朝霞,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文和被害人刘某辉同在湾里区天宁路以北改造工程二标段工地施工,被害人刘某辉因电焊的电线被被告人李某文放置的卡子和钢管压住,而与被告人李某文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二人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文将被害人刘某辉推倒在工地楼上卫生间的预留坑边,并对被害人刘某辉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辉右肋部、右手背部等多处组织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文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辉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文家属在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再赔偿被害人刘某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刘某辉对被告人李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辉的陈述,证人陶某炎、盛某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辉及证人盛某才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出警记录录音录像资料、(洪)公(刑)鉴(伤)字[2015]051821号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文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文家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刘某辉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刘某辉的谅解,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刘 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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